房屋纠纷案调解书
房屋纠纷案调解书,在现实生活中,当我们与别人产生纠纷的时候我们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调解,调解解结束发言就会出调解书,下面是房屋纠纷案调解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原告诉称:20XX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一楼1-25产权区(建筑面积217.86平方米,套内面积163.39平方米)以17000元/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XX月19日支付了全部房款277763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房款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取房款后,却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也未交付房屋。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将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一层1-25号房屋的昆明市产权证字第20XX41379号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赵某、被告某公司于20XX年9月22日签订的,由被告某公司将其所有的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一层1-25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赵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
二、调解书生效后由原告赵某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座落于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一层1-25号(昆明市产权证字第20XX41379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
三、从20XX年11月6日以后由被告某公司收取的该房屋租金于20XX年12月31日前返还给原告赵某。
四、诉讼费23898.1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并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调解书
(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被告周某萍。
委托代理人严某〔系被告周某萍之子〕。
被告严某静。
委托代理人贾某,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XX年3月24日,原告张某作为买受人(乙方)与严某铭、被告严某作为卖售人〈甲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111 弄133号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XX年6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
然严某铭于20XX年6月21 曰过世,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系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关于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严某铭父母为严某根、盛某珍,分别于19XX年11月3日及20XX年12月18日过世;严某铭与周某萍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严某静、严洁、严某。案件审理中,严洁到庭明确表示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不予主张,对于相关义务也不承担,不要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严某、周某萍、严某静于20XX年4月前如配合原告张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111弄133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的手续;
二、原告张某于20XX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严某、周某萍、严某静剩佘房款人民币XX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X,950 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5,735元, 被告严某、周某萍、严某静负担人民币5,475元(相关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张某预缴,被告严某、周某萍、严某静负担部分于20XX年 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XX年3月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胡铁红
代理审判员 张盈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XX年三月十日
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因甲方建房与乙方发生建房界址纠纷,双方本着和睦相处、互相谅解的原则。经xx镇综治办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根据甲方现建房所挖的界址,由甲方负责用水泥砖建好永久的界址,水泥砖右边(靠甲方房屋的地方)属甲方所有。双方不得再破坏新建的界址。
二、因甲方建房双方产生的纠纷,双方本着邻里友好、和睦相处的原则,相互谅解、互不追究。
三、甲方建好房后,如乙方所种的树木越过界限,对甲方的'房屋造成影响,甲方应先通知乙方砍掉,如果乙方不砍,甲方可把影响自己房屋的树木砍掉。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未经事宜,另行协商。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xx镇综治办留存一份。
甲方:
乙方:
20xx年x月x日
上诉人张复乐与上诉人安庆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XX〕皖民四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复乐,男,19XX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庆市张良书诊所医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111号。
委托代理人:曹宗国,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黄土坑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朱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复乐与上诉人安庆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巨源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宜民一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20XX年4月15日,张复乐与巨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巨源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海燕北村6#-7#办公房J轴-V轴出售给张复乐,房屋总价款1362372元;
巨源房产公司应于20XX年6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付使用后8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张复乐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巨源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40万元,巨源房产公司亦于20XX年6月31日前依约交付了房屋。张复乐接收房屋后支付36万元进行了装修。由于巨源房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张复乐多次索要未果,后发现巨源房产公司早在20XX年即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先后三次以此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至20XX年3月17日。张复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巨源房产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362372元,并自20XX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3、巨源房产公司赔偿其购房款损失1362372元;
4、巨源房产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36万元;
5、巨源房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法院依据张复乐的申请,依法查封巨源房产公司开发的通和别院小区5栋1XX4、413、414、415、417、504室和3栋13号、17号房屋,依法冻结巨源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巨源房产公司在20XX年11月15日前将安庆市海燕北村6-7号办公房J轴—V轴房产解除银行抵押担保,并向张复乐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
二、张复乐应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之次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安庆市通和别院小区5栋1XX4、413、414、415、417、504室和3栋13号、17号房屋的查封,以及巨源房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集贤路支行帐户(帐号340016863XX053001564)上50万元款项的冻结,同时,自该帐户支取巨源房产公司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1万元;
三、如因巨源房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张复乐无法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则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宜民一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执行;
四、如张复乐不能按期履行申请解除相关查封和冻结义务,则巨源房产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延期解封的相应损失;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0.16元,由张复乐负担5305.93元,巨源房产公司负担13014.23元;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七、本协议于20XX年XX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晓峰
审 判 员 佘延宏
二零XX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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